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方案和措施;
(二)组织或者协助实施垃圾、污水处理和乡村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分区分类推进乡村污水治理;
(四)建立完善乡村清洁经费收支管理制度,对乡村清洁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和举报等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七)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清洁费用收支等事项。宣传引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收取的清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屋周边、入户道路和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池塘等区域的清洁工作,规范处置垃圾、污水、农业生产废弃物等,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养成文明卫生习惯,不乱丢乱扔垃圾,保持居住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十条 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内的清洁工作。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支持、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筹集、收取的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费用专项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垃圾、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范和监督建筑垃圾处置。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划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推进生产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车辆清洗维修、废旧物品收购、加工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生活污水进行预处理,具备接入排污管网条件的,应当接入排污管网处理;不具备接入排污管网条件的,应当建设分散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十六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资源化利用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畜禽交易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易回收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加强使用维护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农村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农村卫生户厕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优化乡村发展布局,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优化村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加强对村容村貌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强化村庄、庭院环境卫生整治,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二)随意弃置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业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三)擅自堆放、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四)丢弃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五)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排生活污水、粪便;
(六)擅自关闭公厕、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
(七)侵占、损毁、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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