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达措国家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公园生态文明建设和永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位于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哈巴雪山片区列入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包括碧塔海和属都湖片区)。其界限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园的规划、保护、管理、生态教育体验、特许经营、社会参与等活动。
第四条 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社会参与、永续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保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公园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主导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以省政府和中央政府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公园资金保障体制。
第六条 普达措国家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局)由省林业和草原局垂直管理,受州人民政府协同管理,管理局对公园实行统一管理,建立以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主体,保护管理站点为支撑的保护管理体系。其主要职责包括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宣传推介、负责协调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周边社区关系,行使公园范围内必要的自然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权。
公园所在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辖区内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行使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
公园设立自然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自然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承担园区内林业、国土、环境、草原监理、渔政、水资源、水土保持、河道治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区域内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和草原、水利、农牧、交通运输、工商、文化和旅游、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园管理局做好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编制普达措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公布实施,接受社会监督。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和保护目标划分为两个功能区,即严格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严格保护区包括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的扎诺核心保护区和碧塔海核心保护区。
一般控制区包括自然景观和自然植被分布区域、自然村落等承担公园游憩、展示、教育功能的区域以及洛茸村、尼汝村等社区居民传统生产区域和公园允许开展特许经营的区域。
两个功能区由公园管理局标明区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公园管理局应当对两个功能区实行差别化管控,严格保护区内除巡护管理、科学研究监测和经特殊批准的人员外,禁止其他人为活动干扰,禁止除国家公园管理局为维持草畜平衡而开展的生态放牧外的一切畜牧行为;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严格控制生产生活和利用强度,国家公园管理局可以根据该区域环境承载要求制定低密度的生态教育和生态体验活动,按照资源特征和现状土地利用方式实施差别化保护管控措施,适度发展生态畜牧业,合理控制载畜量,保持草畜平稳。
严格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应当实现合法流转,一般控制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租赁、置换、征收等方式实现统一有效管理。
第十二条 公园区域内,除了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原住居民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和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旅游、特许经营及公园管理局组织实施的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区域内不符合规划和保护要求的水电开发、工矿建设等项目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清理整治。
第十三条 公园内的新建项目应当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风貌相协调。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公园管理局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局为了实施普达措国家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林木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普达措国家公园科普馆,加强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建设垃圾收集站(点),实行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设置公共服务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牌应当使用规范的汉文、藏文和英文。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水系、湖泊、湿地;
(二)古树名木;
(三)野生动物、植物;
(四)文物古迹和特色民居建筑;
(五)民族民间文化;
(六)田园牧场;
(七)地质遗迹。
(八)其它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普达措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门票收入;
(四)特许经营费;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住居民,建立志愿者服务体系,健全社会捐赠制度,推行参与式社区管理,促进公园和周边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园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扶持公园内的农牧民推广使用新型替代能源。
公园内的原住居民应当积极保护公园的自然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野外管护站(点)、生态廊道、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管护设施建设,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化设备促进自然保育、巡护和监测的信息化、智能化,推进公园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园管理局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对公园生态环境退化地段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森林、草原、湖泊、河流、土壤、大气等自然生态环境的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开展评估,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应当经公园管理局批准。拍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流、湖泊、湿地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二)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
(三)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垦;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六)违规野外用火;
(七)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八)破坏公共设施;
(九)损毁文物古迹;
(十)破坏地质遗迹;
(十一)刻画、涂污古树名木和自然景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局审核,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因科研教学需要在公园内捕捉野生动物和采集野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倾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水流、荒滩、耕地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野生动物伤害赔偿制度。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一般控制区内的特许经营与管理,实行管经分离。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局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明码标价,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鼓励特许经营者开展具有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特色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三十四条 公园门票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监督特许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园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和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构建公园内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和统计分析平台,加强对公园生态系统状况、环境质量变化、生态文明制度执行情况等方面的评估。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局下设的自然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在严格管控区内进行人为活动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拍摄过程中不按规定拍摄,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拍摄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第三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审议、批准、公布施行主体暂不确定,故,内容待定)
第四十二条 (因本条例解释主体暂不确定,故,内容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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