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鲁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被告郭某向原告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鲁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及被告鲁某对借款事实及未偿还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鲁某提出,其与被告郭某已于2021年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故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其借出该笔款项的基础是借款人为被告郭某及被告鲁某,是基于两个人的还款能力,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具备对抗其债权的效力。 争议焦点:被告鲁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二、裁判结果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某与被告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原告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而原告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鲁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原告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郭某及鲁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虽被告鲁某与被告郭某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鲁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鲁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其可以向郭某行使追偿权。 三、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屡见不鲜,大多数夫妻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借款类型案件的共同借款人均以其对借款事项不知情或是以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对方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一旦证实确系本人签字捺印,以及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不懂法、只是签了个字或是按了个手印进行抗辩,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虽然夫妻双方在离婚中可以对该债务进行分割,但是该协议仅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即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该法律规定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即出借人同意放贷是基于可以以借款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对其债权作为保障,故夫妻双方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法官寄语 日常生活中,在涉及需要承担责任的签字捺印中,应谨慎行事。进行签字捺印简单,但难的是背负责任,你签的每个名、捺的每个印都代表着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来源于生活,每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负责,而负责的本质实际就是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就是法律在保障你的权利的同时,也在保障别人的权利。同样,每位法官都来自于人民,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都在尽全力倾听每位当事人的心声,解民之难是职责所在,更是毕生信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需要法官的努力,更需要每位案件当事人的遵纪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