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风华公司与老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风华公司名下一处引水隧道部分工程发包给老张修建。其后,老张请同村老汪前去工地务工。老汪在工地从事地面打水磨工作。2017年3月17日,老汪在操作水磨机时,不慎伤及左手小指,随后被送往医院医治。 围绕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分歧。老汪伤愈出院后,请求风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风华公司以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老汪便于2018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老汪不服,向法院起诉,2018年5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7月15日,老汪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老汪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老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除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合理时间,老汪申请认定工伤也已超过期限,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来源:法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