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夏某应聘到一家企业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当时该省人社部门规定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是2220元。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夏某要求补发工资,企业则认为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自愿约定达成,不同意补发工资。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夏某在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工资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来源:法制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