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想要办理某健身房会员,2018年10月,他到该健身房参观时,一块未放置妥当的杠铃片掉下来砸伤了他的脚。随后,王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由于受伤,王某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出院后,与健身房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健身房表示,意外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健身房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2019年6月,王某将健身房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健身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健身房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以案释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健身房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属于公共场所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来源:法治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