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宏峰公司与碧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其中宏峰公司占股42%,碧春公司占股58%。2016年2月,碧春公司缺乏资金,又不愿意减少占股,于是向宏峰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0.8%。 借款到期后,碧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宏峰公司于201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宏峰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2020年5月,宏峰公司反悔,认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周期过长,于是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和解协议书》,并判令碧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碧春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宏峰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判决驳回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中国普法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