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隆新公司承包了当地中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商砼,遂与商砼供应商万宝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双方约定:中医院项目建设用商砼全部由万宝公司供应,隆新公司自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50天内付清货款。万宝公司将签好的《供应合同》交予隆新公司,但隆新公司因故未在合同上盖章。 双方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其后,万宝公司累计供货金额达1500余万元。直至工程竣工验收,隆新公司支付货款1250万元,尚欠货款250余万元。万宝公司多次向隆新公司催收余款,隆新公司提出,其并未在《供应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是《供应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无奈之下,万宝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法院审理后认为,隆新公司虽未在《供应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万宝公司实际向隆新公司提供了商砼,隆新公司也接受且使用了商砼,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隆新公司应依法向万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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