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是一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作者。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网络平台发布使用某AI软件创作出的图片作品笔记。平台截图显示,该笔记获得了3.5万次点赞、6000余次收藏和660余条评论。2024年6月20日,王某发现武汉某科技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的图片与自己用AI创作的图片一致。 王某认为,尽管案涉图片是使用某AI软件创作的,但在创作过程中,需要使用者提前在脑海中构思画面,通过关键词的撰写、输入不断调整,从而控制图案,且提交相同的关键词,所生成的图片并不相同,自己已于2024年5月26日为该作品注册了版权,被告公司已侵犯了其拥有的案涉图片著作权。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创意本身。本案中,王某使用某AI软件生成的案涉图片与常见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案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使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其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通过设置和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生成案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案涉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保护。王某为案涉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武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案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用于网络推广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图片,侵犯了王某就案涉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案涉图片的性质、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王某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释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模糊了创作的主体边界。本案判决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确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今后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属性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本案判决清晰界定了在人工智能生成领域的侵权行为,有助于激发人工智能生成技术在艺术创作领域的广泛应用和创新发展,为行业注入新的活力。 来源:《云南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