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来源:香格里拉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9 21:22:16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迪庆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与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与外侨委员会)负责审议。”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八、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民宗与外侨委员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一般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编制完成。”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媒体、信函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参阅资料包括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等。”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及有关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由民宗与外侨委员会参照本节的规定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迪庆人大网、州级主要报刊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关材料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制定、修改法规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征求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前。

(二)将第二条中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修改为:“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民宗委员会”修改为“民宗与外侨委员会”。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的1个月”;将第二十八条中的“7日”修改为“的7日”。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修改为“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将第四十四条中的“退回修改的”修改为“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法规的题注”修改为“法规标题的题注”。

(六)删去第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余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