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女士拥有一套位于顶楼的花园洋房,其在露台上搭建了一间约70平方米的“阳光房”。2022年1月,张女士将该洋房作价85万元出售给郑先生,可两人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写明交易内容包括“阳光房”。2022年2月,郑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2023年8月,城管部门认定该“阳光房”属违章建筑,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郑先生自行拆除,否则将被强拆。郑先生遂雇请人员予以拆除。之后,郑先生多次要求原房主张女士赔偿。张女士则认为房屋已经过户,“阳光房”被拆除的责任应由郑先生一人承担。郑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女士降低购房费用并赔偿拆除费用约34万元。 庭审中,郑先生认为张女士隐瞒了“阳光房”属于违建的事实,并将其作为房屋卖点,自己基于误解而购买了该房产,张女士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要求张女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女士则辩称,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郑先生名下,“阳光房”是房屋交易的一部分,产权过户后的风险应由郑先生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阳光房”虽未写入书面合同,但影响双方交易对价,仍属约定交易范围,该“阳光房”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有关“阳光房”的买卖约定属无效。郑先生丧失“阳光房”使用利益并支出拆除费用,此时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失衡,之间的差额可认定为郑先生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对阳光房被限期拆除均应有所预见,无视法律、心存侥幸的主观过错大体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房屋成交金额、物理现状、拆除费用、当地经济水平、交易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张女士承担50%的责任,向郑先生赔偿4万元。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如果其中一方存在过错,那么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阳光房”被拆除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失衡,从而给买方带来经济损失。对于这一经济损失,由于买卖双方的主观过错大致相当,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 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尽管附属建筑增加了房屋的吸引力,但它们仍然属于建筑产品的范畴,同样涉及公共安全的问题。因此,在使用这些附属建筑时,尤其是在进行改造之前,购房者应当首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定。 在进行改造之前,购房者需要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开始实施改造。 此外,在考虑附属建筑的使用时,购房者还应当充分尊重相邻关系,注意保护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给相邻业主带来不便,否则可能会引发邻里纠纷。 来源:《云南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