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大姚县某二手车公司花19430元购得一辆轻型货车,拟在二手车市销售。今年6月,驾驶客车的张某为避让驾驶摩托车的钟某,撞到了二手车公司停放在路边车位上正待出售的轻型货车,致使该车撞上属于苏某的墙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某的墙体受损。 经交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某负主要责任,钟某负次要责任。因涉案的多方当事人始终未能商议好赔偿事宜,二手车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定损,受损二手车的修复费用为9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客车和钟某的摩托车均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手车公司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张某和钟某自行承担。二手车公司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9930元(总价值19430元与损失费9500元之间的差值)不属于应予赔偿的项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手车公司8530元,由钟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970元。 【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如果受损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对于一般的事故,主张车辆贬损费用难以得到支持。 来源:《云南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