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外出旅游2天,费用由公司承担,刘先生按照公司要求参加了活动。不料,在大家一起游览某景区过程中,刘先生不慎摔倒,导致右脚骨折。请问刘先生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释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相关规定对这里的“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作了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职工集体外出旅游,属于公司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刘先生参加该项活动属于因工外出;刘先生受伤地点是在景区内,游览该景区也是公司安排的,并不是刘先生自行参加其他旅游项目而造成伤害,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刘先生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公司应当为刘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公司拒绝提出申请,刘先生本人也可以自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来源:《云南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