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