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需要启动应急预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六)城镇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州(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 (六)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九条 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