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山火入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土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