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3月18日,怀孕足月的产妇侯某到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某医院产科待产,并于当日9时经剖宫手术产下一对双胞胎。因胎盘自娩不全、部分胎盘粘连、子宫出血多,医院决定采取保守治疗。当日15时许,侯某在输血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随后呼吸、心跳停止,医院立即将其转入ICU治疗。2020年3月20日,侯某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侯某死亡符合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院为侯某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术前未针对患者病情进行个体化告知及病情沟通;术前及术中对可能出现产后出血准备不充分、预防措施不足;剖宫产术中出现严重产后出血,处理不当;术后对病情变化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与家属沟通、未给予及时有效处理。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院对侯某的死亡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考虑到侯某既往史及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的基础疾病,且此次为双胞胎妊娠,自身存在诸多产后出血的高危因素,其产后出血是妊娠合并诸多高危因素发展的结果,由其本人承担30%责任。 侯某家属将医院起诉至牟定县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8万余元。依据鉴定意见,综合侯某自身存在基础疾病的因素,法院一审认定此次医疗损害的责任由被告医院承担70%。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为129万余元,由被告医院承担70%即90余万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释法】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院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建议为主要程度,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 (来源:《云南日报》作者:谢盛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