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近期,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渡法庭审理了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当日,被告高某没有到庭。原告刘某诉称,2018年至2019年期间,高某因投资经营店铺向他借款20余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于他和高某关系较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高某迟迟未偿还借款,还拉黑了自己。 庭审中刘某陈述,高某借款后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同时提供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如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然而,法官在审查这些电子数据载体、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件事实与刘某陈述的不一致,双方其实存在多笔相互转账往来,高某曾多次向刘某转账。 2018年11月7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高某转账10万元后,没过几天,被告就向原告进行了几笔金额稍大的转账,有一笔涉及5万元,还有一些是3万元、8000元等。 经法官再三询问,刘某才承认高某偿还过5万元,对于高某的其他转账记录,其仍然矢口否认,不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严重妨碍了法院案件审理工作。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原告刘某故意隐瞒与案件有重大关联的事实,后经法官多次询问,其依然仅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隐瞒其他事实,经其省略加工后陈述的事实无法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进而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正确的裁判,这不仅扰乱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以原告刘某构成虚假陈述为由,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 【释法】 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靳楠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原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应现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行为之一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