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于2023年5月25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3年5月25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查与保护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传承与发展 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等;(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八)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核心的国家级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的专门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二章:调查与保护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有关资料和实物。因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依法批准,在自治州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防止档案及数据损毁、流失。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一)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优先安排保护经费,通过真实、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三)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四)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条件以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制定评审办法。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后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并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考评不合格的;(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四章: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规划。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非遗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标识标牌设置、宣传推介、市场准入、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改造、电子商务、品牌创建、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财政扶持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宣传周、民族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每年6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或者担任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鼓励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业组织,支持指导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相关要求,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程序逐级申报,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设定标准和程序。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评审,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对影响原住居民文化生态的水电、矿产、移民搬迁等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调查,并在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承担。建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培养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开展保护传承活动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补助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应当每人每年不低于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5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由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