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发展及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饮食、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碑碣、谱牒、楹联等文献,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 (七)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保护、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增强各民族文化认同和交融,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领导,将以国家级迪庆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为核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公园、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纳入地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涉及移民搬迁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行性报告评审。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投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八)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九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优先安排保护经费,通过真实、完整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通过严格评审、公示、遴选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代表性项目认定条件由本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兼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职人员(退休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1-2名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考评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六)故意犯罪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制定评审办法,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颁发标牌、证书。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规划。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非遗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开发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市场准入、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支持、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族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活动。 确定每年的9月12日起的一周为迪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 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以开设特色课程、课外活动,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学习活动开展较好的学校,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到各级各类学校兼职任教或者受聘为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鼓励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开展行业服务、行业维权。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具有商业运作的行为和其他组织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相关要求,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迪庆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推进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传统文化形态、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分为省级、州级、县(市)级,按程序逐级申报,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的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设定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 第三十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专项保护规划,对涉及代表性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命名的具有特色鲜明、群众喜闻乐见并广泛参与的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实行区域性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批准设立自治州、县(市)的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对确有贡献的保护人员晋升职务条件可以放宽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助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5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本级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属于国家级、省级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展演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自治州重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级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实验区为中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执法检查,建立常态化考核机制。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由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传承职责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