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依法批准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教职人员以及所开展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胁迫或者歧视信仰不同宗教或者派别的公民。 第四条 自治州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保护寺院及教职人员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寺院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鼓励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交往。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寺院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配备适当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条件,将管理藏传佛教寺院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寺院进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藏传佛教事务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 (二)加强寺院基础设施、文物保护、公共安全、民生改善等事项管理、监督、服务; (三)对藏传佛教寺院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等宣传教育活动; (四)防范利用藏传佛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渗透活动;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寺院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会计、治安和消防等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依法审批和规范管理藏传佛教寺院活佛转世事务; (七)指导寺院管理机构和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等事务; (八)做好藏传佛教代表人士的教育培训和推荐使用工作; (九)完成上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寺院及其教职人员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寺院及其教职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寺院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对寺院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藏传佛教事务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 (二)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寺院内外的各种矛盾和关系; (三)反映寺院和教职人员的利益诉求,维护和保障寺院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对本辖区内寺院和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等宣传教育活动; (五)指导、协助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等工作。 (六)其他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藏传佛教事务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寺院管理规划和寺院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和会计制度,并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向信教公民公布。 (四)组织实施寺院团结稳定、治安防控、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等工作。 (五)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和宗教政策解读等工作。 (六)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活动,教育引导和管理教职人员遵守佛教戒律,组织开展藏传佛教宗教理论研究。 (七)负责寺院活佛转世、经师选聘、培养推选优秀宗教代表人士等工作。 (八)处理寺院其他内部事务。 第十三条 寺院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管会成员人选确定后和在任期内的变动应当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寺院事务的重大事项,由民管会集体讨论,民主协商,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定特别重大事项,须有寺院四分之三以上教职人员参加,并经参会教职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决定事项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必须经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寺院开办学经班应由寺院民管会提出申请,寺院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上报,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纳入教育管理体系授予藏传佛教新型学衔。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设立、建设、扩建、异地重建寺院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寺院在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先行、规模适度、量力而为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十八条 拟在寺院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文物保护等手续,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第十九条 拟在寺院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宗教团体逐级上报,由省级宗教团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宗教团体、寺院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条 寺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安全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寺院应当加强教职人员日常管理,建立教职人员户籍集中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教职人员外出报备、值班值守和请销假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落实藏传佛教新型学衔授予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建立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学经、学衔授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和谐寺院和先进教职人员评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寺院应当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住寺活佛转世事务,按照历史定制和宗教仪轨传承继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寺院应当防范在本寺院内发生境外渗透破坏、重大安全事故、违反宗教禁忌或者破坏内部团结和谐等事件。 第二十六条 寺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院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寺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寺院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二十八条 寺院接受新的教职人员时,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得强迫未成年公民入寺。 第二十九条 寺院住寺教职人员发生变动,应当由民管会将变动情况于变动发生后1个月内报寺院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寺院住寺教职人员担任堪布、翁则、格贵等传统宗教教职的,由寺院民管会全体会议提出人选,经寺院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所在地佛教协会复审同意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程序而不予备案的,不得担任寺院主要教职。 第三十一条 寺院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寺院教职人员依法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政策,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宗教仪轨和历史传统。在寺院外举办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寺院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不得超出寺院容纳规模,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安全保卫、应急预案等保障措施,并报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境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经本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院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备案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寺院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审查和控制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的内容和数量。 第三十七条 寺院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寺院或者教职人员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寺院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寺院或者教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寺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违背寺院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未经民主协商、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擅自选举、变动民管会成员的;擅自决定寺院重大、特别重大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学经班、设立宗教活动处所、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和违规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或安全事件,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额招收教职人员或接收未成年公民入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一条 寺院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或所属寺院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寺院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依法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取消以教职人员身份为基础和前提的相关待遇。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日常管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事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主持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跨境从事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和《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堪布”是指寺院掌教和授戒主持者;“翁则”是指寺院集体诵经时领经者;“格贵”是指寺院维持秩序和执行纪律者。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