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现将州法制办正在审查的《迪庆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草案)》、《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6年12月28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电子邮箱:295891433@qq.com 联系电话:0887-8226766(传真) 邮政编码:674400 通信地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长征大道21号3号楼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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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2月1日 ------------------------------------------------------------------ 迪庆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藏医药学(含民族医药学,下同),发挥藏医药资源优势,促进藏医药相关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藏药生产、经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藏(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卫生计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藏医药事业,要继承发扬藏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藏医药管理机构,配备藏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宣传、发展改革、工信、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社、国土、农牧、税务、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藏医药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藏医药事业发展的管理,重视对藏医药的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将藏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全州文化发展规划;加强藏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做好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加强藏医药文化资源开发利用,打造藏医药文化品牌;加强藏医药产业产、供、销及产业链建设,促进藏医药产业开发;加强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尊重、保护藏医药传统知识和关心、支持藏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每年的藏历八月八日为自治州的藏医药宣传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并逐年增加。其增加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正常支出的增长幅度。 对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设立藏医药发展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藏医药事业的发展,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藏医药事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扶持藏药的开发利用,对税务部门向藏医药产业所征收一切税收(含附税)由同级政府(财政局)返还,返还部分应全部用于藏药的开发利用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藏医医疗机构和藏药药店列为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定点药店;按规定程序积极上报,将适宜的藏医诊疗服务项目和院内制剂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包括门诊);积极争取将符合条件的藏药品种列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做好藏药材资源普查,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 鼓励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重视藏药加工生产,做好藏药制剂的注册审查、生产监管。 获得批准文号的藏药院内制剂,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州内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对调剂使用的制剂加强不良反应监测。 鼓励研制加工藏药产品,积极申报国药准字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藏医医疗机构,完善藏医药服务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村藏医药事业,将农村藏医药事业纳入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一)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配备一定数量的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藏医医疗服务。 (二)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藏医药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藏医诊疗技术。 建立县级以上藏医药机构对农村藏医医疗工作的对口支援制度,积极推广新技术、新疗法。鼓励藏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工作。 第十三条 加快发展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立公立藏医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藏医医疗机构共同发展、基层藏医药服务能力突出的藏医医疗服务体系。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藏医专科专病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藏医开办藏医诊所或个体行医,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举办藏医坐堂医诊所。 第十四条 积极发挥藏医药养生、康复和保健功能,探索藏医智慧养生中心,走出一条藏医药治未病的模式;县、乡藏医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卫生服务,实施藏医药健康管理项目,逐步提高居民健康档案藏医体质辨识比例,提高藏医药管理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藏医药特色医疗技法、医疗经验、藏医药典籍以及文献的抢救、收集、整理、研究、保护工作,建立藏医药特色医技医术数据库。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和开展藏医窗口门诊等藏医药技术合作项目。并鼓励支持藏医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纵横向联合,走集团化、规模化路子。 第十七条 与藏医药有关评审或鉴定活动,应当体现藏医药特色,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藏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藏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藏医医疗、教育、科研、藏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藏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三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藏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藏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积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乡村藏医班。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积极提倡优秀藏医高职人员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引进高层次的藏医药人才,政府主导提出引进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重视藏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人员的选拔培养,为有条件的每个乡镇卫生院培养藏医骨干,制定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藏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相关的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学术交流;鼓励西医人员学习藏医理论技术,在取得相应资格后可从事藏医诊疗技术服务,积极培养藏西医结合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建立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推广藏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在岗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达100%;建立乡村藏医药人员培训基地,逐步提升农村藏医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藏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老藏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藏医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给于政策倾斜,适当增加医疗机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并提高藏医药专业人员中高级职称比例。对民间和个体行医藏医药人员的职称晋升,在报考条件方面予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重视藏医药科技工作,将其纳入科学技术规划,加大藏医药科技投入,组织藏医药科研课题攻关,大力开展藏医药研究,积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保护藏医药商业秘密,依法申请专利、批准文号、商标注册。 第二十六条 设立州级藏医药研究机构,并在科研人员、场所和经费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开展藏医药基础理论和藏医药应用技术研究。大力加强藏医药科技创新,加强藏医药临床规范化研究,完善藏医临床技术、疗效评价标准;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藏药产品并进行剂型革新,加快藏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发展藏药产业。 第二十七条 设立藏医药学术团体,开展国际间、地区间藏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办藏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藏医医疗机构要坚持发挥藏医特色、科学规划、规范发展原则,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要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藏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藏医服务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的人员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或者确有专长人员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藏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经省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和许可后,方可在村一级行医。 第三十一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的,必须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并根据批准内容依法发布。 第三十二条 开办藏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开办藏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藏医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对藏药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藏药价格由制药单位根据制药成本和市场供需关系自行调节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挪用和截留藏医药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乱采、滥捕、滥挖野生藏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林业、环保、农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藏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虚假藏医医疗、藏药广告的,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进行藏药生产的,药品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或个人,由药品管理部门没收假劣药品和违法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行为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颁布之日起施行。 ---------------------------------------------------------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安全、有序、生态、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香格里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集贸市场、户外广告和招牌、城市养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塘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形象和参与城市管理的义务,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格局和风格,尊重民族传统,遵循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编制和修订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性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科学安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道流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重要街道、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建设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或连续超过两年未使用,以及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划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未取得“一书两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照审定的总平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定点批复的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六)影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市容市貌以及在道路两侧、市政公共设施范围内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 (七)未经批准,在现有房屋周围、房顶、阳台、退层平台、天井等处搭建的附属建筑物。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设施容量的,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设施容量所需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建设。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和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道路及公园、广场、商业区等重点公共建筑的人行道口、公交站候车区等区域配建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的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道路及各类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污损、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设置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供暖、供气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供暖、供气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四)在城市供水供暖、供气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土采石、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五)擅自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坏、盗用给排水、供暖、供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坝口取水、接管等; (七)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八)擅自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消防设施; (九)擅自接用、迁移、拆除、损坏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及其附属设施; (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禁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和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临街铺面、户主、单位应签订、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书》。 临街铺面、户主、单位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任意堆放杂物,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单位和个人利用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擅自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五)从建(构)筑物内、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违章摆摊及其它经营活动; (七)砍伐、更换、损毁城市绿化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八)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十)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喷涂、悬挂小广告等; (十一)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十二)在公共场所放养鸡、鸭、鹅、兔、羊、狗、猪、牛、马等家禽家畜; (十三) 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运载的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对城市道路和环境造成污染。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包扎、覆盖,装载符合要求,无超载超高,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泼洒,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市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在市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应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人员不得沿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二)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三)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四)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五)配备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六)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七)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范张贴。 第三十一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和使用非降解塑料购物袋。鼓励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纸制品及其替代产品。 第五章 城市集贸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划行规市,做到卫生整洁,道路畅通,秩序良好。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必须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短斤少两,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 第六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七章 城市养犬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养犬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 本条是对城市居民养犬的义务性规定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八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合理规划、设计公交运营线路,适时调整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合理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五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辆、轮式专用机械车、建筑施工车辆、专项作业车、拖拉机、畜力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等车辆需在城市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入城准行证》,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应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设置或调整单行线,设置或调整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面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九章 城市出租车管理 第五十条 经营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依法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车站、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十章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厂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等,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动力机械设备的锅炉房、冷却塔和其他产生噪声的固定设施,必须配备有效的隔音、减音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内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禁建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树木等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公共场所放养的家禽家畜采取强制收容,根据违反次数及情节处罚,并给予认领;三日以上无人认领的牲畜,将作无主牲畜处置。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一条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中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经迪庆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和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 (五)符合本州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专项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州人民政府每年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确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年度计划主要包括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或者组织实施单位、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规章制定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年必须完成的规章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规章项目。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主管部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的类别,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相关调研和准备情况。 拟列入正式项目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章草案初稿。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书面报送州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编制年度计划草案,并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计划草案: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即可调整的; (四)尚不具备规章制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年度计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由州政府法制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年度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调整。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由州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相关材料;对列入年度计划的调研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说明。未按时报送的,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条 申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规章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配合或者参与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也可以由州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对规章内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规章施行后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初稿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州人民政府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州政府法制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要求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州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州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其他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审议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请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两个以上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 报请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州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对照表、调研报告、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听证会笔录、其他地区同类立法情况等)。 属于规章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书面报送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州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州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调、衔接;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州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审查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书应当由州政府法制部门书面征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组织会签。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行政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州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审查后,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条件成熟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提请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二)对短期内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以及可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四十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审查报告、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报请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州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后,提出报请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州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章由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迪庆日报》等刊登。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修改、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州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规章解释由州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州人民政府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州人民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法制机构。 州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或者规章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州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