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香格里拉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27日香格里拉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8月31日 香格里拉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安全、有序、生态、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香格里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集贸市场、户外广告和招牌、城市养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塘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具体为: (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与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三)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和监察。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商务部门负责城乡商品市场体系规划,指导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经营和改造工作,承担规范市场秩序、监测市场运行等方面的工作。 (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内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农业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八)公安机关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及免疫注射工作。 (十)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十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合理规范公交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十二)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十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形象和参与城市管理的义务,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格局和风格,尊重民族传统,遵循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道流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重要街道、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建设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或连续超过两年未使用,以及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划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并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一书两证”),或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照审定的总平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定点批复的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六)影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市容市貌以及在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共设施范围内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设施容量的,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设施容量所需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建设。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和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道路及公园、广场、商业区等重点公共建筑的人行道口、公交站候车区等区域配建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的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道路及各类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污损、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城区主干道两侧摆摊、搭棚、占道作业、设置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供暖、供气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供暖、供气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四)在城市供水供暖、供气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土采石、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五)擅自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坏、盗用给排水、供暖、供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坝口取水、接管等; (七)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八)擅自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消防设施; (九)擅自接用、迁移、拆除、损坏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及其附属设施; (十)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禁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和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街铺面、户主、单位应签订、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书》。 临街铺面、户主、单位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任意堆放杂物,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单位和个人利用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擅自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五)从建(构)筑物内、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违章摆摊及其它经营活动; (七)砍伐、更换、损毁城市绿化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八)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十)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喷涂、悬挂小广告等; (十一)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十二)在公共场所放养鸡、鸭、鹅、兔、羊、狗、猪、牛、马等家禽家畜; (十三) 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彩钢瓦和阳光棚建设应当使彩钢瓦颜色、阳光棚建筑与城乡总体规划、片区详规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将建设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二十八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包扎、覆盖,装载符合要求,无超载超高,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泼洒,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市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在市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应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人员不得沿街乱堆乱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二)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三)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四)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五)配备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六)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七)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范张贴。 第三十三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和使用非降解塑料购物袋。鼓励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纸制品及其替代产品。 第五章 城市集贸市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划行规市,做到卫生整洁,道路畅通,秩序良好。 第三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必须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短斤少两,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 第六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七章 城市养犬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养犬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八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合理规划、设计公交运营线路,适时调整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合理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辆、轮式专用机械车、建筑施工车辆、专项作业车、拖拉机、畜力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等车辆需在城市中心城区行驶的,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应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设置或调整单行线,设置或调整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面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九章 城市出租车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依法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机场、车站、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十章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厂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等,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动力机械设备的锅炉房、冷却塔和其他产生噪声的固定设施,必须配备有效的隔音、减音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一条 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住建、公安、卫生、市场监督、文化、环保、规划、综合执法、物价、农业、畜牧兽医、交通等各相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香格里拉县城市管理办法》(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