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或者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传达、不部署、不落实,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其他党风廉政建设严重问题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群众反映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特别是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干部的; (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或者连续两年以上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 (六)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迪庆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迪庆州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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