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民族区域制度不容动摇

来源:香格里拉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2-04 16:10:38

  西藏自治 区成立40多年来,西藏各族人民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充分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当家作主权利,改变了西藏贫穷落后的面貌,提高了自身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为西藏走向繁荣稳定的根本保证。

  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选举产生了西藏自治区自治机关及其领导人,宣告了西藏自治区的正式成立。阿沛·阿旺晋美当选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一大批翻身农奴担任了自治区各级政权机关的领导职务。西藏人民从此享有了自主管理本地区事务的权利。 新华社发

  近日,达赖方面在印度散发了一份《有关全体西藏民族实现名符其实自治的建议》,其核心内容,一是要求所有藏族地区纳入统一的自治体系下,二是要求有不受中央干涉的自治权力,并认为他们的要求是符合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笔者多年从事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研究,对此实不敢苟同。我简要地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及优越性的角度来予以阐释。

  必须坚持统一与自治的正确结合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是对其他国家的模仿,而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创造。我理解,这个制度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统一与自治的有机结合。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定义的精辟概括。从整体上看,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体现了国家统一领导的特点。但是国家又在单一制政体框架内,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之间不是简单的分权关系,而是统一与自治辨证结合的关系。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统一领导,同时要依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两重属性,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作为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统一与自治,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优势。必须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发挥出我们在制度方面的优势。达赖方面要求与中央政府“明确权力分配”,把国家的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完全对立起来,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本不相容的。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简单的民族自治或区域自治,而是上述多种因素的结合。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行政区域划分,就考虑了上述多种因素的结合,如195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建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957年在筹备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时曾考虑过两种方案,一种是在原广西省的基础上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称为“合”的方案;一种是把原广西省一分为二,汉族人口较多、经济文化较发达的东部保留广西省的建制,西部建立省一级的壮族自治区,称为“分”的方案。在筹备期间,周恩来总理提出了“合则两利,分则两害”的思想,这是完全符合广西各族人民的意愿的。经过从上到下、从下到上各界人士反复民主协商和充分讨论,最后选择了“合”的方案。50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选择是完全正确的。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结合在一个行政区域内,有利于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和共同发展。再如内蒙古自治区1947年成立时,蒙古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在20%左右,但仍建立了内蒙古自治区。这里不单考虑人口比例的因素,而且考虑了历史上内蒙古行政区域状况、民族关系、合作发展等因素。内蒙、广西和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经验证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正确的、成功的,这种多民族和谐共存的状态尤其值得珍惜。按照达赖方面的“建议”,单纯以民族来划界,不是人为制造民族歧视和民族隔离吗?

  (三)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紧密结合起来。前面我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说明了,在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时,要把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来加以考虑。这在中国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1984年颁布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章规定,自治机关要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要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等等。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要求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这充分说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政策体现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达赖方面的“建议”只讲藏族的权利而完全漠视其他民族,闭口不提西藏各族人民取得的发展进步,空谈所谓“名符其实的自治”,对促进西藏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任何好处。

  必须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动摇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有巨大的优越性:

  第一,有利于国家的统一,也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当今世界是由主权国家构成的世界,虽然全球化进程在不断加快,虽然各个国家的人民都爱好合作与和平,但是毋庸讳言,国家利益间的冲突和矛盾是现实存在的。所以,我们的制度设计必须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增强抵御可能遇到的外侮的能力。同时,我们的制度设计,也要贯彻民族平等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各项平等权利,不能搞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必须保障少数民族有管理与本民族特点紧密联系的内部事务的权利。共同的事务共同管理,特殊的事务特殊管理,这也符合现代行政管理原则。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满足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

  第二,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民族合作,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中国各民族人口不断迁徙、流动,各民族的分布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现象,民族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互相之间交错聚居,特别是在历史上各民族传统聚居区的结合部,往往很多个民族互相杂居在一起,这种状况使各民族之间已经很难分开,各民族在文化和经济联系上也密不可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民族的共同因素和社会主义一致性将日益增多,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将日益增强,各民族之间更是谁也离不开谁。所以,在处理民族问题的制度上必须符合这种国情,有利于各民族之间的互助合作,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达赖方面的“建议”中不顾事实,说什么大量其他民族进藏影响西藏自治,实际上是主张搞民族“单干”,主张把西藏和内地隔离开来、封闭起来,是十分有害的。

  第三,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是我们社会主义在民族政策方面的根本立场。就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有利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得到较快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以5个自治区为例。据统计,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成立时的生产总值只有5.3亿元,2007年达6018亿元,这是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发展增长速度连续6年位居全国第一。广西经济总量从1958年自治区成立时的24.52亿元增加到2007年的5956亿元。新疆到2004年自治区成立50周年时,全区国内生产总值达2200.15亿元,是1955年的42倍。2007年新疆完成生产总值3400亿。宁夏国内生产总值由1958年自治区成立时的3.29亿元,增长到2007年的889.2亿元。西藏也发展很快,1965年自治区成立时生产总值为3.27亿元,2007年西藏完成生产总值342.19亿元,这已经是西藏经济连续保持12%以上速度增长的第七个年头。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事业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在党和国家的亲切关怀下,各族人民共同分享改革发展所带来的成果。自西藏和平解放以来,农牧民一直享受免费医疗政策;从1985年开始,义务教育阶段的农牧民子女一直享受包吃、包住、包学习费用的“三包”政策;“五保户”的供养水平高于全国农村五保户人均供养水平。正如中央民族大学藏族副校长喜饶尼玛所说:“凡是真正了解西藏的人都知道,藏族人民毋庸置疑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大受益者。”这充分说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制度保障。离开这一制度的正确指引,民族地区的发展和各族人民的幸福是难以实现的。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在世界民族主义浪潮的冲击下,许多国家民族矛盾突显,有的国家走向了四分五裂,有的爆发了惨烈的民族仇杀,有的爆发了大规模的民族冲突,而中国始终保持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大好局面,这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在中国的成功实践是分不开的。正是基于这一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被中国确立为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2005年,胡锦涛主席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达赖方面打着落实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旗号,还是坚持所谓“大藏区”、“高度自治”那一套政治主张,完全违反西藏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是不会有出路的。(来源:新华网 作者:毛公宁 )

延伸阅读

  资料: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工作综述

责任编辑:和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