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 区成立40多年来,西藏各族人民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充分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当家作主权利,改变了西藏贫穷落后的面貌,提高了自身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为西藏走向繁荣稳定的根本保证。 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选举产生了西藏自治区自治机关及其领导人,宣告了西藏自治区的正式成立。阿沛·阿旺晋美当选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一大批翻身农奴担任了自治区各级政权机关的领导职务。西藏人民从此享有了自主管理本地区事务的权利。 新华社发 近日,达赖方面在印度散发了一份《有关全体西藏民族实现名符其实自治的建议》,其核心内容,一是要求所有藏族地区纳入统一的自治体系下,二是要求有不受中央干涉的自治权力,并认为他们的要求是符合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笔者多年从事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研究,对此实不敢苟同。我简要地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及优越性的角度来予以阐释。 必须坚持统一与自治的正确结合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是对其他国家的模仿,而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创造。我理解,这个制度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统一与自治的有机结合。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定义的精辟概括。从整体上看,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体现了国家统一领导的特点。但是国家又在单一制政体框架内,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之间不是简单的分权关系,而是统一与自治辨证结合的关系。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统一领导,同时要依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两重属性,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作为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统一与自治,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优势。必须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发挥出我们在制度方面的优势。达赖方面要求与中央政府“明确权力分配”,把国家的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完全对立起来,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本不相容的。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简单的民族自治或区域自治,而是上述多种因素的结合。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行政区域划分,就考虑了上述多种因素的结合,如195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建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957年在筹备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时曾考虑过两种方案,一种是在原广西省的基础上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称为“合”的方案;一种是把原广西省一分为二,汉族人口较多、经济文化较发达的东部保留广西省的建制,西部建立省一级的壮族自治区,称为“分”的方案。在筹备期间,周恩来总理提出了“合则两利,分则两害”的思想,这是完全符合广西各族人民的意愿的。经过从上到下、从下到上各界人士反复民主协商和充分讨论,最后选择了“合”的方案。50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选择是完全正确的。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结合在一个行政区域内,有利于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和共同发展。再如内蒙古自治区1947年成立时,蒙古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在20%左右,但仍建立了内蒙古自治区。这里不单考虑人口比例的因素,而且考虑了历史上内蒙古行政区域状况、民族关系、合作发展等因素。内蒙、广西和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经验证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正确的、成功的,这种多民族和谐共存的状态尤其值得珍惜。按照达赖方面的“建议”,单纯以民族来划界,不是人为制造民族歧视和民族隔离吗? (三)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紧密结合起来。前面我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说明了,在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时,要把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来加以考虑。这在中国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1984年颁布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章规定,自治机关要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要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等等。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要求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这充分说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政策体现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达赖方面的“建议”只讲藏族的权利而完全漠视其他民族,闭口不提西藏各族人民取得的发展进步,空谈所谓“名符其实的自治”,对促进西藏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任何好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