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古树名木保护制度 第一条 树名木范围: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二条 景区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专人养护。 第三条 境维护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景区濒危古树统计造册,并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研讨,逐株制定特殊养护方案。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五条 禁止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如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署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措施。 (一)保持、优化其生态环境。不随意搬迁古树名木,不在其周围修建房屋、挖土、倾倒污水垃圾等,尽量保持其正常的生态环境。 (二)加强肥水管理。应采取“薄肥勤施”的施肥原则;对地势低洼或地下水位过高,应注意排水;土壤干旱时,应注意适量补充水分。 (三)补充微量元素。通过化验古树生长使用的土壤,对于缺少的微量元素,应加以补充;对于过量的剩余的微量元素应当加以控制。 (四)及时防治病虫害。 (五)针对伤疤和树洞进行外科手术治伤、补洞。 第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报经县古树名木行政署长单位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二节 古树名木防火安全保护制度 第一条 对景区辖区内的古树名木逐个进行认真检查并进行资料汇总存档。 第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禁止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并严禁燃放鞭炮、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三条 在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木上,一般不准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如必须安装使用,须经当地行政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源设备安装使用规程。 第四条 对有雷击危险的古树木,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的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五条 严禁用古树名木做依托,乱搭乱建房屋等。 第六条 要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置足够的消防用水,灭火器应按期更新。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认真做好景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巡查工作,具体实施部门要做好相关的文档记录工作。 第九条 加强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进行督办整改。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不作为,导致古树名木受到损害,要进行认真查处,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节 旅游景区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景区水资源,保证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水资源包括景区内供饮用和观赏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景区内所有水体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景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兼顾各方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水资源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景区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开发调度、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取水工程,须根据当地水资源管理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景区根据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本景区内饮用水和观赏用水进行划分,明确各类水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八条 观赏用水、湖、河、海水面保持清洁卫生,保证水体表面无杂物。定期更换观赏用水,清除水底垃圾。 第九条 禁止向水域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景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须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方可进人景区水体保护区。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四条 景区直接、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标准的,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部门定期检查水质和水资源保护状况,对于不达标水域责令有关部门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系统,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定期聘请专门的水量、水质监测评价站点对景区内的水资源进行全面监测与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监测和评价结果,应根据专业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水资源各项指标达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第十八条 对于造成景区水资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景区管理部门可根据污染的程度,予以处理。 (一)通知整改或停业整顿; (二)扣发责任人当月工资总额的15%或当月全部绩效工资; (三)扣发当事人当月工资及全年奖金及补贴; (四)取消经营、工作岗位资格或调离工作岗位,调整人员。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节 旅游景区固体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对景区的固体废弃物进行管理与控制,减少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维护景区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固体废弃物包括景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利用”(纸张、纸箱、木材、塑料瓶、易拉罐、金属制品等)、“不可回收利用”(一次性餐具、落叶、果皮、烟头、塑料袋等)及“有毒、有害废物”(废旧电池、废旧电瓶、废弃农药包装容器、旧灯管等)三类。建筑垃圾主要指由于景区内工程施工等带来的各类垃圾。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景区内的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筹安排建设景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五条 对景区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 景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第七条 景区各部门单位必须在其管辖的范围内,适当设置分类垃圾箱(桶)。 第八条 清洁工每天负责及时清扫景区范围内的各种固体废弃物,并分类投放于垃圾箱(桶)内。清洁工应将清扫的枯枝落叶集中,不得焚烧。 第九条 清运工负责将垃圾箱内不可回收的固体废弃物运至临时集中点,由垃圾清运处理部门予以清运、处理。 第十条 设立垃圾处理中心对垃圾进行分类,可回收固体废弃物交废品回收部门,不可回收垃圾集中处理或清运。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交由国家指定的单位进行处置,在没有国家指定处理单位时,应设置集中存放点,存放点必须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犷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建筑工地应文明、封闭施工,不得抛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垃圾的清运,且一律在夜间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现场不得带泥上路;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洒漏。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在指定的地方处理,不得在其他地点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垃圾清运单位每天应做好固体废弃物清运记录。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固体废弃物处理情况进行综合检查,发现不达标项时,要求其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和改进。 第二十条 景区卫生管理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建筑垃圾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节 景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防治景区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对景区游客游览、工作人员工作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影响,保护景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噪声包括景区内机械使用造成的机械噪声和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景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一19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相关规定,噪声质量应达到一类标准以上。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 第五条 景区的锅炉、发电机、鼓风机发出的噪声,凡未达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制定噪声防治规划方案与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六条 景区施工单位不得在夜间(22:00一次日6:00)使用打桩机、打夯机等高噪声施工机械进行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报工程部同意后,方能施工。 第七条 景区属各部门单位的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控制音量、隔声等措施,减少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 严禁景区各部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宣传;严禁在景区内使用手持小喇叭、麦克风等扩音器材进行导游和讲解服务。 第九条 与景区相关的各方在工作期间产生噪声时,责任单位应责成相关方采取防噪、降噪措施以减少噪声污染。 第十条 景区管理部门定期对噪声防治情况和效果予以监测和检查,对未达标者下发《环境卫生不达标处理单》,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景区内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景区管理部门可根据污染的程度,予以处理。 (一)通知整改或停业整顿; (二)扣发责任人当月工资总额的15%或当月全部绩效工资; (三)扣发当事人当月工资及全年奖金及补贴; (四)取消经营、工作岗位资格或调离工作岗位,调整人员。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节 旅游景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减少大气污染,保护、改善景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逐步提高景区的环境空气质量,为游客和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景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的大气污染主要指灰尘(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和车船尾气污染。 第四条 对于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设备设施,相关部门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景区各部门应选择使用优质燃料,锅炉烟尘的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未设置油烟处理设施的餐厅,景区相应的单位应制定烟尘污染防治规划和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景区受到污染。 第七条 各部门在使用农药时,应尽量选择游客稀少的时候,避免对游客造成影响。 第八条 禁止在景区露天焚烧桔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条 环湖、环河路面应经常洒水降尘以保持空气质量;加强景区绿化工作,减少景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扬尘污染,净化空气。 第十一条 景区办公室应建立全景区车辆台账,组织景区车辆尾气检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二条 景区各部门所有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达到当地交通、港监管理部门的排放要求,未达排放标准者,禁止上路行驶进入景区。 第十三条 机动车、船责任人负责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景区各单位部门负责日常检查与管理,确保车船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定期、全面地监测和评价景区大气各项指标,对于监测和评价结果,应根据专业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发现大气污染指标超过控制指标时,景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在其协助下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景区环境维护部应定期对景区内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和效果予以监测和检杳,每季度检查一次,对未达标者,下发《环境卫生不达标处理单》要求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