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手机已成为人们必备的通讯工具,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手机通讯网络进行传播邪教等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3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群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梁群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3年,被告人梁群好(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从他人处取得一台下载有“法轮功”软件和自动拨号软件的手机,为了宣扬“法轮功”,被告人梁群好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随身携带该黑色手机,利用手机自动拨打电话、接通电话后自动播放“法轮功”邪教音频宣扬“法轮功”。2017年9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将被告人梁群好抓获,当场缴获正在不断拨打电话播放“法轮功”信息的黑色手机。经鉴定,在黑色手机内提取到“法轮功”音频文件187个和5个压缩文件,该手机拨打电话约26000次,其中接通电话24000多次。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群好利用通讯信息网络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梁群好在庭审中承认错误并表示后悔和不再参与,依法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梁群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九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