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办事指南

来源:香格里拉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0-27 17:17:05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订)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

(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正)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十、十五条。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须提交材料(一式四份附申请材料清单按正、副本形式分别左侧装帧成册)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2、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3、设立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书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4、资产证明。以货币出资的,提交有效的验资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住所证明。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准机构和编制的批准文件以及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特别提示:

(1)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初审机关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2)上述提交材料中第1项《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应下载省司法厅制作的样式表格并按填表说明如实填报。

(3)上述提交材料中第2项“律师事务所名称”系指省司法厅下发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上述提交材料中第3项所列材料中还包括:

①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执业经历证明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②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结清债权债务、案卷等材料并同意转出的证明;

③选举拟任负责人会议决议(申请个人所无需此项);

④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应当包括律师执业证书证号页、本人相片页和年度考核页。

(二)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申报材料(一式四份附申请材料清单按正、副本形式分别左侧装帧成册)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2、本所基本情况,本所所在地的州、市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3、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4、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应当包括律师执业证书证号页、本人相片页和年度考核页)。

5、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6、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7、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特别提示:

(1)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初审机关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2)上述提交材料中第1项《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应下载省司法厅制作的样式表格并按填表说明如实填报。

       (3)上述提交材料中第3项“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包括正本及副本首页、考核页复印件。

(4)上述提交材料中第6项“律师事务所名称”系指省司法厅下发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分所资产证明”系指:以货币出资的,提交有效的验资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分所住所证明”系指: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许可

(一)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如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订的应同时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或合伙协议):

1、《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表》一式四份。

2、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情况报告1份(报告需说明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前的业务、人员、资产、债务等情况,以及变更过程中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处置情况)。

3、原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含正本和副本)。

4、按照拟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提交符合本指南《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要求的所有材料1份。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1份:

①原所合伙人签名的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决定变更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②原所合伙人退伙备案材料。

(二)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

1、变更名称: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申请名称预核准,其程序请详阅《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类非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名称通过后提交以下材料(如对原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订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组织形式、负责人、章程或合伙协议):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申请表》一式四份。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1份。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含正本和副本)。

(4)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还需提交合伙人签名的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决定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伙人会议决议1份。

2、变更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如对原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名称、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订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章程或合伙协议):

(1)《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申请表》一式四份。

(2)决定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需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1份。

(3)变更分所负责人的还需提交本所任免文件1份。

(4)变更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还需提交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任命文件1份。

3、变更章程: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如对原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名称、负责人、合伙协议作出修订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名称、负责人或合伙协议):

(1)《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申请表》一式四份。

(2)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需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3)决定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合伙人会议决议1份(需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4、变更合伙协议: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如对原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名称、负责人、章程作出修订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名称、负责人或章程):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申请表》一式四份。

(2)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需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1份。

(3)决定变更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会议决议1份(需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派驻分所律师

1、外省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表》(总所在省外)一式四份。

(2)《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律师登记表》一式四份。

2、我省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所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应按分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材料。

3、我省律师事务所在省内设立的分所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表》(总所在省内)一式四份。

(2)《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律师登记表》一式四份。

(四)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变更、注销或设立的程序办理。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1、《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一式四份。

2、注销决议或决定1份(合伙所提交终止合伙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个人所无需提交)。

3、注销公告1份(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面向社会发布的律师事务所拟终止执业的公告)。

4、清算报告1份(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

6、处理情况报告1份,内容应包括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及承担潜在执业风险的协议或承诺。

拟注销分所,该报告应由律师事务所总所出具并承诺。

拟注销国资所,该报告应由该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并承诺。

拟注销个人所,该报告应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出具并承诺。

拟注销合伙所,该报告需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并承诺。

7、总所拟被注销的,应对其所设立的分所存废提出处理意见和承诺。

特别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初审机关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四、办理程序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前置程序: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相关程序请详阅《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类非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第一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办事指南》。

(二)申请:

1、申请设立许可的,向律师事务所(分所)拟设立地的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本人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或者声明。

2、申请变更、注销许可的,向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制发《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查: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邮政特快专递、机要或直接送达)。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变更、注销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五)审核:省司法厅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或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并在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www.sft.yn.gov.cn/”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该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颁证、换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省司法厅自作出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省厅制证后由负责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省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领取);准予变更的,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换发证书或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准予律师事务所注销的,自准予注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注销手续;不准予执业、变更或注销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联系方式及相关表格下载

联系电话: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

0871 64189011

责任编辑:鲍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