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某村村民武某于2013年建三层住宅,将该工程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村民李某修建,李某购买了村民王某生产、销售的楼板(王某既无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也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房屋主体建成后的2014年4月,武某雇用没有建筑资质的村民樊某等人对墙体进行粉刷。4月29日,樊某在房顶干活时,房顶多块楼板突然断裂,樊某掉落摔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樊某于2014年6月将王某、武某、李某起诉到新密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人对自己进行赔偿。近日,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樊某各项赔偿金共计13.8万余元;武某、李某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建房有相应规定,即便是农村建房,承建单位也得有资质,房主选择无资质人员施工的,也有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地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3项“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来确定对建筑单位的选择。原则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及承包人均要求具备相关资质,但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而对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 该案中,武某自建两层以上住宅,应严格执行建筑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武某明知承包人李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李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楼板的生产、销售者王某明知自己无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及质量检验合格证仍然生产、销售楼板,结果因楼板断裂造成施工工人樊某不慎摔伤,因此楼板的生产、销售者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包人李某、发包人武某应对樊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