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协议拿了赔偿,在工作中受伤的职工又与单位打起官司。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认定当初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约定不明、显失公平”,判令单位再支付职工8万余元。 2011年7月,43岁的宗某到河北省沙河市某石料厂工作,于同年8月因接收器失火被烧伤。两个月后,双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除支付各种费用外,石料厂经营者申某某支付宗某90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金。 之后,宗某申请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宗某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据此,宗某又找到石料厂,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随后,宗某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石料厂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2260元。 石料厂不服裁决,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料厂诉称,认为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超出部分应视为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对此,宗某则辩称,当时不知道协议都写了什么,石料厂当时说,如果以后治不好还会继续保证其治疗,签订协议后宗某自己又治了两年,但石料厂并没有承担任何费用,之后再找石料厂,企业就不管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金9000元,但具体条款并未表明该赔偿金属于工伤待遇性质,且赔偿数额与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助金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石料厂应补齐被告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内容同劳动仲裁裁决,石料厂实际应再支付83260元。 石料厂不服提起上诉。邢台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工伤待遇法定协议私了应慎重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石料厂认为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应维持协议的效力和稳定性。而法院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且属于无过错赔偿,不因工人在工作中的过错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体现的是社会公平,禁止用人单位与职工协议变更,工伤赔偿协议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应当维持,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变更。 河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贺耀弘表示,个人与单位因工作伤害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协议的性质,依据发生事实、协议性质内容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调整。常见的赔偿协议中,不管是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工伤赔偿和非法用人单位工亡或伤害赔偿,赔偿数额标准都有相关法律规定,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的。 同时,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宗某没有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宗某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赔偿的强制性规定,宗某因重大误解订立了赔偿协议,故该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 “工伤赔偿的项目、水平等具有强制性和最低性,主要体现社会公平性,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处分。私了赔9000元,公了赔9万元,两者相差达10倍。以意思自治为由,阻止变动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贺耀弘说。 此外,法官提醒,如果已经做了工伤等级鉴定,当事人双方再签订赔偿协议,事后当事人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因为当事人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当事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慎重。(法制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