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10月21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一辆轿车停靠在齐河县赵井村村头,伺机抢劫。当刘某骑电动车经过,王某突然将车大灯打开,冲着刘某大喊:站住,拿出钱来。刘某吓得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待镇定下来后刘某对王某说:我家就是这里的,你敢在村头抢东西。王某就没敢实施抢劫,随后刘某回家。刘某走后,王某发现刘某摔倒的地方有个手机(价值3000元),便拾起后离开。刘某到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回想可能是落在刚才摔倒的地方。 分歧意见:对王某伺机恐吓刘某,意图抢劫,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对王某拾得刘某摔倒时掉落手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拾得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意图抢劫时,听说刘某家住附近,随即停止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由于先前的抢劫行为已中止,那么先前抢劫行为与后拾得手机的行为并无关系,手机属于遗失物,拾得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拾得手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刘某掉落手机属于先前已中止的抢劫行为之外的意外事件,与先前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刘某知道手机丢失的位置,手机应属于遗忘物。王某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有,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拾得手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既遂。王某先前抢劫行为与拾得手机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拾得手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来看,王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而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同时,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本案王某的行为并没有彻底、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取得手机的行为发生在犯罪现场,仍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故不成立犯罪中止。 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王某先前的抢劫行为与拾得手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常会出现某些介入因素,如自然事件、被害人行为、第三人行为等。这些介入因素可能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可能结合在一起而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可独立于先前行为,那么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反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被切断。本案刘某手机掉落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能独立于王某先前的抢劫行为,如无先前抢劫行为,手机自然不会掉落,可见,先前抢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以被害人或被告人明知为条件。所以,刘某不知手机掉落也不能成为否认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原因。 综上,本案不应该对王某拾得刘某手机的行为进行独立评价,先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