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对挂靠车辆车主所聘司机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挂靠车辆车主所聘司机在工作中受伤,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王千里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早年建立了客车挂靠经营关系。2008年12月31日双方书面约定,王千里自愿将自己的客车注册登记在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名下,王千里用该车经营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所拥有的乌市至伊宁的线路班次,并向该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车辆挂靠费;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负责该车的运输安全,并代办各种手续,按时发放行车票证等。2009年3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王千里口头雇佣尤银新为该车司机,并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7月,尤银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洗车,被他人致残。 另查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和王千里均未为尤银新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尤银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石河子市法院审理认为,尤银新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尤银新属工伤。判决:驳回原告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必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未明确界定。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与尤银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监督、管理关系;加之,尤银新的劳动报酬由王千里个人支付。尤银新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石河子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尤银新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提审后审理认为,二审判决虽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石河子市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挂靠单位在与车主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似乎是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此时应当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佣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间接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两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本案中,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允许王千里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王千里自聘尤银新,应视为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授权王千里聘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尤银新间接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该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这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行为属违法行为,法院不能支持规避法律的行为。 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车主所雇的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认定其为工伤,车主又没有足够的钱赔偿其损失,该司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另外,采取让一些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人以挂靠的名义雇佣司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可以免除对司机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规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综上,为充分保障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应当确定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答复》关于此点的意见是明确的,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尤银新在以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担旅客运输义务过程中驾车外出洗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案号:(2011)石行初字第13号;(2011)兵八行终字第39号;(2013)新兵行再字第00001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