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面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附: 鲁坚副部长1989年5月5日在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上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的说明 总理、副总理、各位国务委员: 现在我受司法部的委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向国务院常务会议作简要的说明,请予审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是在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 《通则》是建国后第一个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制度,有力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普及与发展。截至1988年底,全国城乡已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一百多万个,共有调解人员六百三十多万人。仅1981年至1988年,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五千六百万余件,防止可能引起的凶杀、械斗、自杀案件七十余万起。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促进生产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国外也享有盛誉。 三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原《通则》已不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认真总结三十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颁布正式的组织条例。 为此,司法部从1981年起就着手进行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委和研究部门的专家学者以及基层干部、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起草了这个《条例》。 起草这个《条例》,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通过自治组织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的基层工作,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积极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基于这一指导思想,《条例》对下列主要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 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组织,是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例》对此相应作了规定。同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建设发展很快,城乡居民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职工数量大幅度增长,职工及其家属中发生的纠纷在整个民间纠纷中占很大比例。因此,许多企事业单位积极要求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到1988年底,全国厂矿企业已建立十三万三千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一百多万不脱产的调解人员。他们在调解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职工与其他居民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做了大量工作,受到企业和社会的欢迎。因此,《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对维护广大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增强团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守的原则,仍然沿用《通则》规定的三项原则,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调解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于有的纠纷较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为此增加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的内容。 三、关于预防民间纠纷激化工作 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工作起到政法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几年来,人民调解工作把预防民间纠纷激化作为工作的重点。为此《条例》规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教育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把预防工作融化在法纪教育、公德教育中。同时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这样有利于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加强预防工作。《条例》第七条 中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当事人申请调解和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发挥调解组织的主动性,防止因调解不及时而导致纠纷激化。《条例》第九条 中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也就是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因此,当事人应当履行。另外,又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防止因久拖不决引起矛盾激化。 四、关于调解纠纷范围 《条例》第五条 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不再沿用《通则》第三条 中规定的“调解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的提法。《通则》规定调解“轻微刑事案件”,是由于当时我国的刑事、民事立法还不健全,轻微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没有明显划分。1954年4月《司法部关于〈通则〉的说明》中对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解释是:“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损毁、小额偷盗、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从现在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看,这些行为在没有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可以用民事的方法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调解纠纷的方法,只能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方法进行,不得采用任何强制的方法,也无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至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条例》不再沿用“轻微刑事案件”的提法。 《条例》中规定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赋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符合我国宪法和基本法律,也使人民调解组织担负的任务同其性质相符合。 五、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有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十条 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和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确定的。同时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条例》还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六、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处理 基层人民政府负有指导调解工作的责任,对那些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而当事人又不愿到法院起诉,或由于不符合起诉条 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也应当予以足够重视。事实上,这类纠纷久拖不决,极易引起矛盾激化,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地方强烈要求,这类纠纷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时,基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处理。为此,《条例》第九条 对此作了规定。这样规定,1有利于多渠道解决民间纠纷,填补目前调解民间纠纷工作中的空白,使现在基层人民政府每年调解近百万件纠纷的工作制度比;2有利于基层人民政府通过调处民间纠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并通过调解处理过程,支持正确的调解协议,纠正错误的调解协议,使法律规定的指导调解工作的任务得以具体化;3有利于发挥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完成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的任务。基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可以运用各种形式,妥善处理民间纠纷,这完全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 七、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人员补贴 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已为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认,它的作用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因此,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支持调解组织的工作,解决调解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目前全国农村人民调解人员已达473万人,除了一部分是离、退休的干部、教师外,大部分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过去因调解纠纷而误工的,一般都给以适当的工分补贴。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城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的补贴问题,部分地区也没有解决。应当看到,调解民间纠纷不仅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而且有时还有一定的危险,给调解人员以合理的补贴是必要的。对此,《条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