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迪庆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与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与外侨委员会)负责审议。”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八、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民宗与外侨委员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一般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编制完成。”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下转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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