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一家市政服务公司打工,并按合同约定预交了3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1个月后,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王某由电焊工改做绿化带养护工,王某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无效,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市政公司退还王某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市政公司在履行合同1个月后,单方要求王某改换工种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